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以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六)建立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五)开展物业服务监督检查;
(六)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第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价格、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第九条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召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并可以邀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有关培训和宣传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的居民生活区。
零星开发的住宅可以合并成住宅小区,具体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第五条 业主有管理住宅小区的权利和遵守业主公约以及住宅小区其他各项制度的义务。第六条 物业管理根据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管理。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其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第八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的,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房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住宅小区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管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房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一定比例一次性向市房管部门缴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专用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该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由房管部门监管。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三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三条 业主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是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六)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